近代英国的死刑适用程序
刘晓虎
摘要:在资产阶级革命以后,英国法院曾长期被作为政治斗争的工具,刑法仍以报复刑为指导思想,法律适用体现出相当的野蛮性和残暴性。随着人身保护法的颁布,罪犯的权利保障总体上得到了提高,但诸如死刑案件等重罪犯却不在适用范围之列。因此在死刑适用制度上一方面体现立法、司法技术的高度文明,另方面又体现暴政专制的野蛮残余。
关键词: 死刑 death penalty 大陪审团grand jury 小陪审团 petit jury 人身保护法The Habeas Corpus预审听证preliminary hearing
The Applicable Procedure of Death Penalty in the Modern England
Abstract: After the bourgeois revolution, the courts in England were long taken as a tool
Keywords:
15世纪以后,随着立法数量的增加,议会的地位日益得到提高。到了资产阶级革命爆发以后,议会成为最高的立法机关。这一时期,议会颁布了许多法律,如1679年的《人身保护法》、1689年《权利法案》和1700年《王位继承法》[①]。后来随着1867年《改革法案》、1911年《议会法》的颁布,国王的权力再进一步受到限制,议会的权力再一次得以膨胀,从而使得资产阶级经济得以蓬勃发展。正是在这种背景下,英国的传统司法制度的弊端在18世纪末19世纪初集中爆发出来[②]。
封建时期英国的刑法以残酷闻名于欧洲,即使在资产阶级革命以后,刑法仍以报复刑为指导思想,全面继承了封建刑法制度,因此这个时期的刑罚仍体现出相当的野蛮性和残暴性。
英国刑法的单行法数目增多,犯罪既有普通法犯罪,制定法犯罪的分类,也有叛逆罪、重罪、轻罪和违警罪的分类[③]。刑罚主要有死刑、流放、监禁、笞刑、监视和罚金,死刑适用于叛逆、谋杀、拦路抢劫的强盗(highwayman)、海盗及军用建筑放火罪等,叛逆还包括异端犯罪,即英国国教徒(Anglican Clerge)、清教徒(Puritans)与天主教徒(Catholics)之间的信仰之争,它是比谋杀唯一要重判的犯罪[④]。到了1837年,死刑仅适用于叛国、谋杀、强奸、兽奸、鸡奸、入室盗窃、使用暴力纵火杀人等犯罪[⑤]。不过在此期间,妇女不适用死刑[⑥]。总之,在19世纪之前,几乎所有的重罪都适用死刑,直到1820年之后,死刑适用的比例才有所下降[⑦]。
一、裁判机构
15、16、17世纪,普通法院的司法程序、大陪审团和陪审团审判几乎都没有改变[⑧]。加上16世纪中叶起,英国发生了忠于天主教和支持亨利国教的政治冲突,法院被作为政治斗争的工具[⑨]。在16世纪和17世纪初,也是英国动乱和内战的几十年里,一个早在15世纪就成立的星空法院被得以重用,它频繁地被当政者用来镇压叛国罪和宗教异端邪说[⑩]。1641年星空法院终于在英国历史上消失,政治案件后来基本都是普通法院管辖,但是因为对法律的不满,陪审员拒绝对可能有罪的被告人定罪,由此法官与陪审团之间出现了权力争夺,这种权力争夺为以后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甄别埋下了伏笔。
17世纪末,英国的财产犯罪数量剧增,特别是拦路抢劫犯(highwaymen)肆意猖獗,这种现象导致了死刑的频繁适用,从1660年到18世纪末,法律上增加了两百种死刑罪行[11],这个时候,许多法院也如雨后春笋般设立,如公开法庭、特派听审庭、清狱回审庭、皇座法庭、四季法院(Quarter Sessions)[12],法官也有大法官(还有专门的大法官法庭The Court of Chancery)[13]、监玺法官和普通法官、推事(见1679年《人身保护法》),不过凡是可能被判处死刑的罪行都享有陪审团审判的权利。
17世纪的资产阶级革命并未触及到传统的司法组织,18世纪英国起诉案件的第一步仍然是向13世纪就设立的治安法院告发,像死刑这样的重罪由专门的重罪法院管辖。到了19世纪30年代至20世纪初,英国才完成了多个领域的法律改革。自此,四审级法院体系确立,结束了以前法庭管辖混乱和交叠的局面。
(二)诉讼形式
随着制定法的完善,英国通过《司法条例》将普通法与衡平法两套法律体系纳入同一司法机构,各级法院都同时拥有这两种法律的司法权。由于两者实施同样的诉讼程序,所以此时的诉讼程序相对比较规范简化。特别是在这一时期,废除了令状制及其所确定的诉讼形式[14],并明确规定了“优先适用衡平法”的原则,使得诉讼的效率性和公正性得以极大的提高。
自诉是英国的传统诉讼制度,这种制度要求由原告提供证人,并且由原告承担对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另外原告还必须承担所有的诉讼责任。自诉花费颇大,被害人除了必须支付起诉书的费用外,还必须支付票传证人和逮捕被告者的费用,因此18世纪早期被害人通常没有法律帮助。
对于自诉,15世纪法律提倡运用起诉书进行指控,此外自诉之外的星空法院也有控诉权,星空法院没有必要向大陪审团索要起诉书,它是由王国的官员直接运用起诉书进行指控。
(三)审前程序
随着1679年《人身保护法修正案》(The Habeas Corpus Amendment Act )的颁布,在押人犯可以向羁押所在地的郡官、典狱官、牧师递呈人身保护令状,但叛逆罪犯、重罪犯不享有此申请权[15]。但是叛逆罪犯和重罪犯享有请求及时提讯权。如《人身保护法》第6条规定:凡犯叛逆罪或重罪而被羁押之被告,其犯罪行为确在押票载明,而于各季第一星期,或特派庭审庭、或清狱回审庭审判期届满之第一日即曾口头或以书状向公开法庭请求提讯者,不得延至羁押后之下季或下届提起公诉。皇座法院、特派听审厅,或清狱回审庭之法官于各季或各届最后一日,应羁押之被告或其代理人向公开之法庭所为之请求,准予交保[16]。根据1689年《权利法案》(The English Bill of Rights)被告也享有尽早审判申请权(speedy trial),不被随意逮捕权,要求陪审团审判权[17]。但是1696年的《通敌叛国罪法案》(The Treason Act of 1696)对通敌叛国犯置于一个非常不利的位置,在开庭审判前,被告并不被告知所被指控何罪,他的辩护人也只能在法庭上仅就法律问题展开辩论,至于事实问题则属于官方论证的范畴[18]。
至1692年,由于英国还没有设立公立的警察力量,民众一直在饱受犯罪行为的侵扰,所以当局根据《鼓励抓捕拦路强盗法案》(The Act for Encouraging the Apprehending of Highwaymen )成立了民间专职捕贼队(the profession of thief taking, bounty hunting)[19],类似中世纪的警察,捕贼队事后证明并没建立什么业绩,他们当中有的原本就是歹徒,捕贼队的头头也由黑社会头头担任。捕贼队也不讲什么法律程序,1715-1725这十年间,捕贼队的一个头头就直接把100名罪犯推到伦敦绞刑台[20],可见这段时期,审前及审判程序几乎被等闲。
刑讯逼供在近代英国被看作一道野蛮程序(peine forte et dure—barbaric procedure)。它要么导致默认,要么导致受审者死亡。但是这一程序直到1772年才在法律上废止[21],这主要是因为口供的作用似乎在侦讯中不可替代。即使在19世纪以后,刑讯被禁止,但在司法实务中还时有发生[22]。
(四)审判制度
1.预审听证制度
15世纪到16 世纪初,英国的审判程序,没什么大的改变。到了16世纪中叶,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治安法院没有审判权,但是却有预先审查和认定事实的权力。治安法官有权搜集和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还有权驳回被告人在法庭上否认指控的事实和证据,但没有定罪判决的权利。但18世纪末治安法官有权驳回他认为指控没有理由的起诉,并且还负责被控告者的保释和被指控者在审判前的羁押,同时通过命令交保证金以保证检察官和证人庭审到庭。19世纪后期,治安法官的这种权力逐渐演变为一种正式的预审听证制度[23]。
2.无罪答辩原则
17世纪后期,凡帝国境内之居民,包括苏格兰、爱尔兰,或所辖各岛以及外国之殖民地,犯应处死刑之罪者,应解送各行为地审判[24] 。18世纪,重罪法院每年只开两次或四次庭[25],法院开庭是一件关乎宗教礼仪和仪式的大事,这时重罪法院所在地开展各种活动,以示庆祝。开庭之际,头号大事就是挑选主控职责的大陪审团(非审判陪审团)。大陪审团听审了所有由治安法官移送到法院的案件之后,重罪法院法官会继续提审,并允许被告人答辩。
值得注意的是,对有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在18世纪已很少遵循有罪答辩原则,因为有罪答辩原则使法官没有机会收集可能在量刑时被用来宽大处理的信息材料[26]。并且根据1679年《人身保护法》被告必须经过公开庭审,并不得作缺席审判[27]。这一阶段,大多数的被告,都是作无罪答辩,并接受陪审团审判。举证责任在起诉一方,不过审判陪审团对被告人的指控反应与对起诉方的证据至少应同等重视,因为庭审毕竟是被告人第一次亲身听到指控的场所,陪审团对被告人反映的观察所获得的信息对定罪判刑至关重要。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自1772年刑讯逼供被禁止后,受审者如果沉默,则仍被看作是有罪的表现。直至1827年的一项法令才彻底改变受审者的这一地位,自此以后,被告保持沉默则以无罪对待[28]。
另外,还有一点值得注意的是,为了合理贯彻无罪答辩的原则,被告人如果对指控拒绝作任何答辩,并且这种拒绝如果被陪审团认为是有意的,那么被告人将会被处以强暴和残酷的刑罚[29]。
3. 代理制度
16世纪初期,控诉方也可以委托律师代理起诉,如在1606年(Guy Fawkes)案件中,第一位代理教皇出庭的律师就指控Guy Fawker等八人犯了叛逆罪[30]。1730年以后,被告人的律师开始在法庭出现,但当时的法官有完全的自由裁量权去禁止辩护律师参与诉讼。虽然此时法院已倾向于允许律师代理被告人,但律师的代理还不被认为是一项权利,甚至在有些案件中辩护律师事实上还是被禁止的。到了18世纪末期,开始出现一些新的现象:如将罪犯捉拿归案后由被害人支付帮助的报酬;被害人雇佣律师出庭。这种现象逐渐导致被告人享有律师辩护的权利。
4. 集中听审裁决制度
17世纪,英国实行一种集中听审、集中裁决的制度,这是英国重罪审判史上的特色,与我国的秋审、朝审、九卿会审有点相似,把所有的重罪案件都集中在一段时间集中审判。陪审团一般是听审完法院在开庭期间所有的案件,再逐个评议裁决个体案件。但到了18世纪早期,陪审团基本上听完一个案件就裁决一个案件,许多情况下,陪审员甚至不离席讨论,在法庭内就地集中作出判决[31]。
5.一致同意原则
裁决必须全体陪审员一致同意,如果裁决未作出,那么陪审团就不被提供食物和水。碰到疑难案件,如果陪审团陷入了僵局,那么陪审员在饥渴的强迫下会求助于一些古老的办法或变通全体一致原则,如采取投硬币或采用多数人的投票结果。当然,这些是违背陪审团誓言的,但官方对此往往束手无策。
陪审团对被告人作出的无罪判决对法官有约束力,但是如果陪审团判处被告人死刑,法官享有饶恕被告人死刑的权力[32]。
6.公开审判原则
资产阶级为防止法官主观武断,偏听偏信和滥用权力,主张审判公开,公众参加旁听。此前,星座法院曾以秘密审判和刑讯逼供著称,后来资产阶级革命对其予以废止,1695年的《叛逆法例》明确宣布,除了未成年犯罪、涉及国家机密的犯罪以及有关个人隐私的犯罪,其他所有案件都必须公开审判[33]。
7.回避制度的雏形
17世纪以后,被告人如果认为陪审团的某位成员有可能对自己心存偏见,就可以要求撤换该位陪审员,这被认为是回避制度的雏形。
8. 上诉制度
英国近代的刑事诉讼不允许撤诉,被告人如承认犯罪事实,法官可以不通过陪审团就作出判决。对无罪判决不许上诉,对有罪判决,可以向上级法院上诉[34]。即使是在异端犯罪中也会给予犯罪人一定的上诉期限,尽管期限很短(见Guy Fawker案件)。
9.赦免制度
在近代英国,对重罪的惩罚有许多途径去减轻,据统计,至18世纪末,只有1/8的人按判决执行刑罚。在不少死刑案件中,罪犯都以申请行使“皇室仁慈特权”(the royal prerogative of mercy)而获得赦免,获得赦免的死囚一般被遣送至英国当时的殖民地国,如美国和澳大利亚[35]。
至于教士犯死罪的赦免(benefit of clergy),与中世纪没多大分别,在此不再赘述。
三、死刑的执行
在17世纪,英国的死刑,有绞刑、斩首和车裂(drawn and quartered),一般来说,如果一个人犯了谋杀罪,通常会被执行绞刑,但如果他或她是位贵族,那么他或她将会被斩首(behead)[36]。
到18世纪末,仍有二三百种,执行方法有绞刑、焚烧、轮碾、砍四块、从活人身上挖出内脏等。在这里特别提出的是,绞刑在当时很难迅速使被执行人消灭痛苦,因此有人发明了“长索坠吊”。具体做法是给死囚脖子上套上绳索后,把他或她身体高高吊起,然后让他或她从高处坠下,使颈骨折断或弯曲,这样的话,死囚便能迅速死亡。坠吊首次运用于1760年的阿尔·菲拉兹,1783年成为正式的死刑执行方式。后来坠吊的方式也逐渐科学化,有经验的执行吏竟然在坠落高度与死囚体重的关系上找到了一定的比例[37]。
到了1820年,才以绞刑代替了叛国罪的肢解刑[38]。
[①]参见由嵘、张雅利、毛国权、李红梅编:《外国法制史参考资料汇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67-477页。
[②]Please see M. H. Ogilvie, Historical Introduction to Legal Studies. Toronto, Canada: The Carswell Company Limited1982.pp.221-256.
[③] 普通法犯罪,即是按普通法的判例所记载而确认的犯罪,这类犯罪从行为的本质就可以判断;而制定法犯罪必须依据成文法来判断。参见徐尚清主编:《外国法律制度史》,吉林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147-148页。
[④] Please see Michel P. Roth, Crime and Punishment-A History of 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Thomson Wadsworth .2004.pp.42, 43.
[⑤]参见林榕年主编:《外国法律制度史》,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94页。
[⑥]参见徐尚清主编:《外国法律制度史》,吉林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148页。
[⑦] Please see Michel P. Roth, Crime and Punishment-A History of 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Thomson Wadsworth..2004.p.39.
[⑧] 大陪审团一般由12-16人组成,负责刑事案件的起诉;小陪审团一般由8人组成,负责案件的审判。参见徐尚清主编:《外国法律制度史》,吉林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149-150页。
[⑨]参见[美]爱伦·豪切斯泰勒·斯黛丽 南希·弗兰克著:《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陈卫东、徐美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6页。
[⑩] Please see Lyon Bryce. A Constitutional and Legal History of Medieval England, New York: W. W. Norton. 1980 2ed.p.616.
[11]参见[美]爱伦·豪切斯泰勒·斯黛丽 南希·弗兰克著:《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陈卫东、徐美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8页。
[12] 四季法院在1842年以前,对重罪,包括谋杀、通敌叛国等都有管辖权,1842年四季法院法案取缔了这一管辖权能。后来专门负责治安法院的上诉案件,至1971年才被废止。Please see M. H. Ogilvie, Historical Introduction to Legal Studies. Toronto, Canada: The Carswell Company Limited1982.p.316.
[13] Please see M. H. Ogilvie, Historical Introduction to Legal Studies. Toronto, Canada: The Carswell Company Limited1982.p.263.
[14]参见[美]爱伦·豪切斯泰勒·斯黛丽 南希·弗兰克著:《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陈卫东、徐美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1页。
[15] Please see M. H. Ogilvie, Historical Introduction to Legal Studies. Toronto, Canada: The Carswell Company Limited1982.p.266.又请参见1679年《人身保护法》第二条,转引自由嵘、张雅利、毛国权、李红梅编:《外国法制史参考资料汇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75-476页。
[16]参见1679年《人身保护法》第六条,转引自由嵘、张雅利、毛国权、李红梅编:《外国法制史参考资料汇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76页。
[17] Please see Michel P. Roth, Crime and Punishment-A History of 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Thomson Wadsworth .2004.p.41.
[18] Please see M. H. Ogilvie, Historical Introduction to Legal Studies. Toronto, Canada: The Carswell Company Limited1982.p.266.
[19]当时抓到一个盗贼,并成功地起诉的,可以从政府领到40英镑的奖励,盗贼的马匹、武器和其它财产也归抓获者所有。
[20]Please see Michel P. Roth, Crime and Punishment-A History of 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Thomson Wadsworth.2004.p.42.
[21] Please see Christopher Slobogin. Criminal Procedure:Regulation of Police Investigation Legal, Historical, Empirical and Comparative Materials3. third edition. Lexis Nexis.2001.p354. And Please see R.J.Walker, LL.B., The English Legal System. Sixth Edition. London: Butter Worths1985.p.15.
[22] 在此必须提到的是大陪审团在英国16世纪以后功能渐减,除了在个别案件中发挥点作用,几乎成了多余。Please see R.J.Walker, LL.B., The English Legal System. Sixth Edition. London: Butter Worths1985.p.16.
[24] 参见1679年英国《人身保护法》,转引自《外国法制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317页。
[25] 凡犯叛逆罪或重罪而羁押之被告,其犯罪行为确在押票载明,而于各季第一星期,或特派庭,或清狱回审庭审判期届之第一日即曾口头或一书庄乡公开法庭请求提讯者,不得延至后之下季或下届提起诉讼。参见《外国法制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315页。
[26] Please see Beattie, J·M. Crime and the Courts in England, 1660-1800.Oxford, England: Clarendon. Ed. 1986.p .320.
[27] Please see Michel P. Roth, Crime and Punishment-A History of 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Thomson Wadsworth.2004.p.41.
[28] Please see R.J.Walker, LL.B., The English Legal System. Sixth Edition. London: Butter Worths1985.p.17.
[29] Please see Beattie, J·M. Crime and the Courts in England, 1660-1800.Oxford, England: Clarendon. Ed. 1986. p.337.
[30] Please see Michel P. Roth, Crime and Punishment-A History of 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Thomson Wadsworth .2004.p.43.
[31] Please see Michel P. Roth, Crime and Punishment-A History of 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Thomson Wadsworth.2004.p.44.
[32]Please see Beattie, J·M. Crime and the Courts in England, 1660-1800.Oxford, England: Clarendon. Ed. 1986.p .409.
[33]参见徐尚清主编:《外国法律制度史》,吉林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150页。
[34]参见徐尚清主编:《外国法律制度史》,吉林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151页。
[35]Please see R.J.Walker, LL.B., The English Legal System. Sixth Edition. London: Butter Worths1985.p.18.
[36] Please see Michel P. Roth, Crime and Punishment-A History of 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Thomson Wadsworth.2004.p.43.
[37]参见[德]布鲁诺·赖德尔著:《死刑的文化史》,郭二民编译,三联书店1992年版,第129、130页。
[38]参见林榕年主编:《外国法律制度史》,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94页。 |